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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没给学生买保险,体育比赛受伤算“自甘风险”吗?学校能不能以此为由不赔钱?
来源:世界经济合作网 | 作者:世界经济合作网 | 发布时间: 2025-10-13 | 17 次浏览 | 分享到:
学校没给学生买保险,体育比赛受伤算“自甘风险”吗?学校能不能以此为由不赔钱?孩子在学校组织的足球比赛中受伤,学校到底有没有责任?学校没给学生买保险,出了事谁来承担损失?体育比赛受伤算“自甘风险”吗?学校能不能以此为由不赔钱?法院判学校赔偿,是因为“公平”还是学校真的有错?

 学校没给学生买保险,体育比赛受伤算“自甘风险”吗?学校能不能以此为由不赔钱?


学校没给学生买保险,体育比赛受伤算“自甘风险”吗?学校能不能以此为由不赔钱?孩子在学校组织的足球比赛中受伤,学校到底有没有责任?学校没给学生买保险,出了事谁来承担损失?体育比赛受伤算“自甘风险”吗?学校能不能以此为由不赔钱?法院判学校赔偿,是因为“公平”还是学校真的有错?


一、本案是否适用《民法典》第1176条“自甘风险”原则?答:不适用。根据《民法典》第1176条,“自甘风险”仅适用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参加者”,且需满足“自愿参加”要件。本案中:

1. 主体不适格:叶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0年出生,事故发生时11岁),代表学校参加市级足球联赛,参赛行为由学校组织安排(暑假期间通知参赛),并非“自愿独立参加”;

2. 责任主体排除:“自甘风险”的免责范围限于“其他参加者”,不适用于活动组织者(学校)。三实校作为参赛队伍的组织者,负有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第1198条、第1200条),不能以“自甘风险”主张免责。

二、学校作为组织者是否应承担教育机构责任?答:应承担。根据《民法典》第1200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三实校存在以下过错:

1. 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未为参赛学生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导致风险无法分散;

2. 未履行教育告知义务:赛前未向叶某或其监护人告知参赛风险及责任;

3. 管理职责缺失:参赛队伍仅11名球员无替补,导致球员体力透支、风险增加(叶某受伤系碰撞所致,与赛程强度直接相关)。

故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二审判决已纠正一审“公平责任”认定,明确学校存在过错)。

 

三、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1186条“公平责任”是否正确?答:不正确。《民法典》第1186条“公平责任”适用于“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发生均无过错”的情形。本案中:

1. 三实校作为组织者,因未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如未投保、未告知风险、组织不当)存在过错,不符合“双方均无过错”要件;

2. 二审法院已明确指出,学校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适用《民法典》第1200条“过错责任”,而非“公平责任”。

四、《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第5项能否作为学校免责依据?答:不能。该条款规定“在对抗性或风险性体育竞赛中发生意外伤害,学校已履行相应职责的,无责任”。但本案中:

1. 学校未举证证明“已履行相应职责”(如安全教育、风险告知、必要安全措施);

2. 部门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不得与上位法(《民法典》)冲突。《民法典》第1200条明确规定学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教育、管理职责,学校未尽职责即应担责,故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

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1200条(教育机构过错责任),三实校因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对叶某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自甘风险”“公平责任”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第5项均不适用于本案。

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03民终79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XXXX学校,住所地蚌埠市长盛路南、东海路西。法定代表人:王强,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环环,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男,201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法定代理人:尤某,女,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系叶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乃生,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住负责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多健,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蚌埠XXXX学校(以下简称三实校)因与被上诉人叶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以下简称人保XX蚌埠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3)皖0304民初5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实校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实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6条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文指的侵权事实中受害人与行为人(致害人)之间在损害事故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不能归结于任何一方,以公平考虑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但三实校不是该条中的所指的行为人一方,故一审法院将叶某与一起参加比赛人员中的致害人认定为系三实校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176条进行判决,驳回叶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176条的自甘风险中并没有将未成年人剔除在外,单独立法,同时教育部第12号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第5项规定,学生类似参加文体活动情况中的风险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案由属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已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学校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三实校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三实校的上诉请求。叶某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6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本案还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9、1200、1201条。2.三实校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6条明显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受害人叶某是代表学校在校外参加的足球比赛,是由学校组织并代表学校参加的,而比赛时间是在放暑假期间,也是由学校通知去参加比赛的,并非本人自愿参加的。3.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9、1200、1201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承担侵权责任。4.三实校提出的教育部12号令第12条第5项规定也不适用于本案,此令也不应与民法典相违背。首先学校在此次事故中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众所周知,足球比赛一个球队是11名场上球员及几名替补球员组成,但是此次比赛中,三实校的球队只有11名球员,没有替补球员,在比赛中,三实校的一名球员因伤下场而无人替补,形成三实校球队以10人对战对方11人,造成三实校球员跑动范围增加,体力透支,也是在此期间造成叶某受伤,这也证明了学校在比赛中组织严重不力及管理不善造成的后果,故学校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5.学生家长将未成年孩子交给学校参加代表学校的球赛,是为学校争取荣誉的,学校就应承担孩子的监护责任,在此期间任何孩子出现任何问题,都应由学校负责,而非推卸责任。综上,本案事实充分,证据确凿,请驳回三实校的诉求,并改判由学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非是由一审法院判决的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故应由三实校赔付叶某各项损失125467.96元。人保XX蚌埠公司述称,同意三实校的上诉意见。叶某一审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三实校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叶某损失合计125467.96元。二、要求判令和人保XX蚌埠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125467.96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三实校和人保XX蚌埠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8日17时30分许,叶某代表学校(蚌埠XXXX学校小学部)参加由蚌埠市教育局组织的足球联赛运动项目,叶某在其参加比赛过程中与其他运动员产生碰撞后受伤,造成叶某左手臂左桡骨远端骨折。为此叶某分别于2021年7月18日至2021年7月21日入住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9天,个人支付医疗费9876.80元。在急诊外科门诊拍片花费134元。2022年7月25日至2022年7月27日,入住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2天,医疗器械费800元,检查费8元,个人支付医疗费4025.15元。后经鉴定叶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三实校教师前期垫付8876.8元。对叶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800+4025.15+8+134+9876.8=14835.95元;2.护理费:60天x170元/天=10200元;3.营养费:50元/天X90天=4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9天+2天)x50元/天=550元;5.交通费:11天x10元/天=110元;6.残疾赔偿金:45133元x20x0.1=9026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三实校承担责任系基于公平责任,不再支持该精神抚慰金。上述损失共计120461.9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叶某代表三实校参加校外比赛活动,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学校在该起事故中具有过错,亦无证据证明叶某在比赛过程中有违规动作。但考虑叶某系未成年人,结合其自身的认知能力不宜完全适用自甘风险原则。且叶某系作为三实校代表队成员之一参加比赛,并非个人参加比赛活动,如该风险全部让其个人承担亦有违公平原则。另学校在参赛中亦未给学生投保相关保险或与家长协商投保相关保险,虽够不上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但亦系相关风险得不到相应分散的原因之一。从有助于学生体育运动健康发展角度,让学校或学生任何一方承担全部风险,都将不利于学生体育运动健康发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认为该风险应由三实校分担相应损失。综合全案情况酌定由三实校分担60%责任。三实校承担72277.17元。关于三实校教师前期垫付的8876.8元,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关于叶某诉请人保公司承担责任,因叶某与人保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叶某在此案中直接诉请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蚌埠XXXX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某支付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72277.17元;二、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9元,减半收取1404.5元,由叶某负担561.8元,蚌埠XXXX学校负担842.7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足球运动是有一定风险的体育活动,体育是人民健康幸福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综合国力和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体现。体育能够增强青少年体质,促进青少年身体健康,对提高青少年的身体素质具有重要意义。足球运动作为一项多人参与的体育活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应属正常现象,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即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叶某是作为三实校足球队员,在暑假期间代表学校参加蚌埠市教育局和蚌埠市体育局主办的蚌埠市青少年校园足球联赛市级总决赛小学组比赛时,因与其他运动员产生碰撞后受伤,叶某自甘冒险的适用范围应仅限于该项运动的参加者,而不包括组织者和管理者。参赛期间,尚处于疫情防控阶段,三实校作为参赛学校负有对本校参赛队伍组织管理的义务,在参赛报名时对运动员资格也应有资格审查等明确要求,对可能预见的潜在风险应当负有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二审时双方陈述,三实校在赛前并未给参赛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也未通知监护人购买相应保险。同时,叶某在案涉事故发生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代表三实校参加全市范围的足球联赛中受到人身损害,三实校作为参赛队伍之一,在赛前也未向参赛队员叶某或其监护人告知自愿参赛的责任及风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二百条的规定,作为组织本校队伍参加比赛的三实校,应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责任。三实校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本案中,三实校未举证证实已履行了相应职责,已对叶某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已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故三实校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教师垫付款一审认定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于双方责任比例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三实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蚌埠XXXX学校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本案争议焦点

1. 学校组织的足球比赛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是否适用《民法典》第1176条“自甘风险”原则;

2. 学校作为组织者是否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教育机构责任;

3. 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1186条“公平责任”是否正确;

4.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第5项能否作为学校免责依据。

二、法院判决裁判要旨

1. “自甘风险”原则仅适用于文体活动的参加者,不适用于活动组织者(学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

2. 学校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未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教育告知义务(未告知风险)及管理职责(无替补球员导致体力透支),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3. 一审适用“公平责任”错误,学校存在过错,应适用“过错责任”;

4.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第5项不能作为免责依据,学校未举证证明已履行相应职责,且部门规章不得与《民法典》冲突。

三、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2021年1月1日施行)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2021年1月1日施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2021年1月1日施行)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2002年9月1日施行)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2024年1月1日施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总编审:蓝乙人  律师:周玉兰